(2017)云0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樊庆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庆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庆宏,曾用名:樊红建,男,1997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庆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庆宏及其辩护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樊庆宏乘坐云S×××××客车从云南省南伞镇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在昆明西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38.84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排毒记录及照片、DR检查报告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书证,取样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收据,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口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庆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庆宏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樊庆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体内带毒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樊庆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得到了控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证实:2016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西收费站查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樊庆宏。昆明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管辖,案件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樊庆宏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第二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6年12月26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西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在一辆南伞开往昆明、车牌号为云S×××××的客车上,发现被告人樊庆宏形迹可疑,经现场盘问被告人樊庆宏主动交代其体内携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遂将其带回做进一步审查。第三组:排毒记录及照片、DR检查报告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书证。证实:2016年12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樊庆宏分六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0颗,异物留存和排毒情况经医院检查确认;经分别称量,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38.84克;涉案毒品可疑物、手机、现金700元、车票(车牌号云S×××××,座位号36,2016年12月25日,南伞至昆明)均依法提取、扣押在案。第四组:取样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收据。证实:公安人员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随机取样10份,共计6.4克封存送检;经检验,涉案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向被告人进行告知。涉案毒品已依法收缴入库。第五组: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樊庆宏归案后对涉案物证、书证进行了辨认确认,并供述2016年12月,他在深圳被人以招工名义安排经东莞、广州、昆明、南伞到了缅甸果敢的瑞豪酒店,对方男子告诉他要让他吞些东西带到四川,他考虑后同意了。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该男子拿来包装好的毒品让他吞进肚子里,承诺带到四川后给他5000元好处费,并给了他联系用的一部手机和1000元路费。12月25日17时30分,他按安排从南伞乘客车前往昆明。12月26日10时许,在昆明西收费站安检时,公安人员对他进行盘问,他主动交代了体内带毒的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将他带往医院检查确认。第六组:户口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樊庆宏的身份自然情况,其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前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庆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庆宏在被透视检查前如实供述体内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给予其罪罚相当的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庆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8.84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屈艳婷审 判 员 杨 强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曹新胜书 记 员 邓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