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3执75号移送部门���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19日生,无业,住本市矿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在执行潘某某财产刑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督促执行未果。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潘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名下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目前正在山西省永济监狱服刑,暂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