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郑金践、郑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郑火木,苏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823中路16号。代表人:郑丁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金践,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往,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锡安,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苏火梅,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火木,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苏金连,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现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储银行)与被告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郑火木、苏金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开展及被告郑火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苏金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金践、郑往立即共同偿还给永春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45385.52元、利息1637.62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与复利;2.郑金践、郑往立即共同支付永春邮储银行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3.郑锡安、苏火梅、郑火木、苏金连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郑火木、苏金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郑金践在永春邮储银行起诉后部分还款,故永春邮储银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郑金践、郑往立即共同偿还给永春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45385.29元、利息6567.18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与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郑金践及其配偶郑往、郑锡安及其配偶苏火梅、郑火木及其配偶苏金连与永春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郑金践、郑锡安、郑火木)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甲方(永春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其他一些内容。同日,郑金践与永春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永春邮储银行向郑金践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郑金践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郑金践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永春邮储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取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还款方式依每次支用而定。担保方式为由郑锡安、郑火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包括永春邮储银行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郑金践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郑金践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一些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郑金践于2016年1月15日向永春邮储银行申请支用借款150000元,该借款贷款年利率为11.2%,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贷款用途为收购茶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永春邮储银行依约将上述借款发放给郑金践后,郑金践未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严重影响了永春邮储银行贷款的回收,并且构成违约。永春邮储银行只好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提出诉讼。郑火木辩称,情况属实,没有意见。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苏金连均未作答辩。永春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苏金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邮储银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永春邮储银行与郑金践、郑锡安、郑火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郑金践之妻郑往、郑锡安之妻苏火梅、郑火木之妻苏金连均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永春邮储银行又与郑金践及其妻郑往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599974Q215013888611)。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与永春邮储银行诉称的一致。2016年1月15日,郑金践向永春邮储银行支用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年利率1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郑金践未如期偿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偿还本金共计4614.48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145385.52元、利息1637.62元;后在起诉后仅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23元,截至2017年5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45385.29元、利息6567.18元。郑锡安、郑火木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永春邮储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本院认为,永春邮储银行与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郑火木、苏金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永春邮储银行与郑金践、郑往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二份合同均依法有效。郑金践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郑锡安、郑火木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永春邮储银行请求郑金践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该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郑往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郑锡安、苏火梅、郑火木、苏金连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金践、郑往追偿。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苏金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金践、郑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145385.29元、利息6567.18元及该本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郑金践、郑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三、郑锡安、苏火梅、郑火木、苏金连应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金践、郑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计1639元,由郑金践、郑往、郑锡安、苏火梅、郑火木、苏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速 录 员 刘龙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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