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录红、罗甸县边阳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录红,罗甸县边阳中学校,罗甸县财政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录红,男,1974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边阳中学校,住所地罗甸县。法定代表人:徐庭钧,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财政局,住所地罗甸县。法定代表人:罗承俊,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录红因与被上诉人罗甸县边阳中学校(以下简称边阳中学)、罗甸县财政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录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之子张永结的户口从惠水迁入了边阳中学的集体户,父母长期在外省务工,对孩子的监护及管理责任全部转移给学校。张永结虽年满19岁,但身份是中学生,是农村山区的孩子,连省城都没有去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7月8日学校宣布放假三天,当天学生在校,按规定离校时间为下午五点三十分,但是张永结三点就已离校,张永结长期住校,但学校晚上值班发现张永结不在应该询问,庭审中学校也没有出示与张永结签订的安全合同。学校规定放假要告知学生家长,但上诉人7月8日没有收到学校的告知信息,事发后学校没有一人到场,上诉人亲属闹开后学校才通过他人转交5800元费用用于打捞尸首及运尸开支。学校对本次事故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赔偿责任。2、堤坝无任何安全标志,无防护措施,罗甸县财政局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堤坝工程符合规定没有依据。罗甸县财政局辩称,1、木引乡拦水堰工程合格,符合国家建设验收标准,符合农田浇灌引水的需要,不存在安全隐患。该工程的功能是围堰引水,不是蓄水建设供游人玩乐,远离居民区三公里以上,人迹罕至,拦水堰的堤坝不是行人往返河两岸通行的通道。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工程建设的证据材料,证明工程建设没有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附相应图片为证。2、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罗甸县财政局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拦水堰工程作为一类农业基础设施与法律上的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构筑物倒塌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权利人方可主张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作业时,要求施工单位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以保障行人或者其他人员的安全,但是本案事发地的拦水堰工程已经完工,且不属于公共场所或道路,上诉人以工程周边未设置警示及防护措施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罗甸县财政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死者在本案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多不理性之处,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死者已经年满19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见到在拦水堰堤坝上行走可能会滑入水中的危险,事发当天正值洪期,上体泄水量大,水流量是平时数倍,而死者自身不识水性,在同伴极力相劝的情况下,执意走上水流湍急的堤坝上,其主观上较为不理性,对造成事故应负责任。边阳中学二审未作答辩。张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张永结死亡赔偿各种费用52971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永红之子张永结(1997年3月3日出生)系被告边阳中学高中一年级学生,2016年7月8日至7月10日,因学生会考,边阳中学放假三天。2016年7月8日中午,张永结与江龙、徐茂叶、王红颜、徐显梅等人到罗甸县木引乡荫河游玩,罗甸县财政局于2013年6月在此构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拦水堰”工程。张永结想从该拦水坝上通行,徐茂叶、王红颜等同伴均对张永结加以劝阻,张永结仍走上该拦水坝,后滑入水中溺水身亡。次日,张录红收到边阳中学5800元慰问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张永结在发生意外溺水死亡时已年满十九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永结在罗甸县边阳中学校放假期间外出游玩,不在学校的监护职责和义务之内;罗甸县财政局在张永结发生意外溺水死亡地建设的拦河坝工程不存在设计方案不合理和安全隐患。故罗甸县边阳中学校和罗甸县财政局不构成民事侵权,原告张录红诉请二被告赔偿因张永结意外溺水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录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原告张录红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边阳中学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罗甸县财政局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罗甸县边阳中学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永结已经年满十九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为学校放假期间,事发地点亦不在学校区域内,不属于学校的监管范围,且在正常教学期间,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边阳中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边阳中学对张永结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边阳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罗甸县财政局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罗甸县财政局在事发拦河坝未设有安全标志及防护措施,本院对此认为,罗甸县财政局虽为事发拦河坝工程的所有人,对该工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罗甸县财政局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事发时,与张永结同行的几名同伴对行走在拦河坝上的张永结进行了劝说,但张永结不听劝阻,仍坚持在拦河坝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张永结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罗甸县财政局亦不应对张永结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录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上诉人张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