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麻桂妹与蒋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桂妹,蒋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68号原告:麻桂妹,女,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徐顺堂,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原告亲戚。被告:蒋仙英,女,1963���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麻桂妹与被告蒋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桂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9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因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归款时间。第一笔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利息1000元。其他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另2009年农历12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3月11日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将给15000元交给了其他债权人(另有一笔借款是被告向其他债权人借款2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被告蒋仙英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月息2分是事实,但是其中第一份借条所借10000元已经结算进第二份借条里了。总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被告在2008年借款后给付原告1000元,2009年12月25日给付5000元,2010年12月28日给付5000元,2011年12月24日给付5000元,2012年12月29日给付5000元,2013年3月11日给付10000元,共计31000元。所有给付均是先结算本金再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所涉时间均是农历。经审理查明:农历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农历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5个���共计1000元。农历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农历2013年3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收条一份、被告制作的记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有无结算进第二笔借款之中;2、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数额和给付款项是先扣除本金还是先扣除利息;3、被告给付的15000元是对原告的还款还是通过原告给付其他债权人?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笔借款已结算进第二笔借款,故本院难以采信。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承认第一笔借款被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2009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5000,2013年3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的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每年均支付原告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系自行制作的记账单,被原告未签字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亦难以采信;对被告辩解给付原告的款项均是先付本金后付利息,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先付本金后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和2013年3月11日给付的共计1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约定将该款项通过原告给付给其他债权人,而被告认为该给付系对原告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两次自然人借款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定有效。本案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合法。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仙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桂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农历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20000元利息从农历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上述两笔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麻桂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蒋仙英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