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贵良与被上诉人曾庆顺、孙芬荣、曾繁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良,曾庆顺,孙芬荣,曾繁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良,男,1944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委托代理人刘喜文,女,1949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李贵良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顺,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芬荣,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繁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庆顺,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芬荣,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李贵良与被上诉人曾庆顺、孙芬荣、曾繁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882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文,被上诉人曾庆顺、孙芬荣,被上诉人曾繁盛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顺、孙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庭审中原告举证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煤烟中毒治疗的事实。举证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1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收款收据12张共计金额3,501.17元,其中李贵粮名下收据有5张,共计金额1,052.00元,举证2016年5月16日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李贵良因一氧化碳意外中毒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6,640.05元,上述收款收据共计1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0,141.22元,另举证购药收据三张,证明于医院治疗之外购买药物花销9,511.00元。以上票据金额共计19,652.22元。原告举证复印费收据二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7.5元。对此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与自己无关。原告举证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称:2016年3月份我去原告家收化粪池钱,原告家屋里有很多烟,原告说楼上生炉子,烟冒上来了,我走到楼上与被告曾庆顺在门口对话,问曾庆顺:“你家屋里生炉子了?”曾庆顺说:“恩。”并说自家屋里都没有冒烟。对此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既未看见原告家是否生炉子,也未看见自家炉内是否有火,不能肯定是我家炉子生火造成原告煤烟中毒,且曾庆顺耳聋眼花,当时回答的“恩”只是礼貌应答。另查,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人为曾繁盛,一直由曾庆顺、孙芬荣居住。原告居住于该房屋楼下。庭审中原告称因两家共用一个烟道,被告家生炉子常年导致原告家屋内冒烟,但往年都把自家烟道堵上,原告中毒当天没有堵塞烟道。庭审中原告同时称当天有报警,但没有出现场。对此被告称,原告家从未因冒烟一事找过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原告一氧化碳中毒与三被告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称当天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但证人均系听原、被告陈述,并未看见谁家炉内生火,即为听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与原告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288.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贰佰贰拾元整,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判后,李贵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三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6070.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当时到曾庆顺家里并看见生炉子,并不是原审认定的只是在门口与曾庆顺对话,是直接目击证人。上诉人多次告诉曾庆顺在气压低时不能生炉子,曾庆顺均不听不理。上诉人所在小区22号楼1单元共有五户人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1、2楼共用同一烟道。其余住户用其它烟道。据上诉人妻子刘喜文了解事发当天除被上诉人家生炉子外,其余4家均未生炉子。请求法院到事发楼房业主家调查核实,查明真相。2、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与曾庆顺家生炉子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曾庆顺、孙芬荣、曾繁盛答辩称:我们没有生炉子,证人在法庭上已经证明我们家屋里没有烟,我们三年来都没有买过煤。请求法庭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上诉人在家里已经发现自家屋内有烟,其应当找被上诉人告知,并采取措施进行防范,但上诉人并没有采取上述措施。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李贵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