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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9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葛大军与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孔维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大军,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孔维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128号原告:葛大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工业园区2158厂房(南栋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文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孔维定,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葛大军与被告江苏星依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依达公司”)、孔维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5586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星依达公司工厂装修,工程由被告孔维定发包给原告,原告将工厂装修完工后交付二被告使用,被告孔维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维定将被告星依达公司的厂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葛大军施工,2016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孔维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报酬款55860元,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条,今余欠葛大军星依达工厂装修款人民币伍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整,¥55860元,孔维定,2016.11.18。”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维定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葛大军已将厂房装修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并由���告孔维定出具欠据,被告孔维定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维定支付报酬款55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孔维定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孔维定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星依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星依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大军支付装修款558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586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原告已预交599元),由被告孔维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户���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