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伯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2149号原告:李伯想,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802752086580M。负责人:许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伯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伯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粤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16日04时15分许,原告李伯想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237KM+600M二七象山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佛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伯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28日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李伯想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18日向佛冈县人民法院付存无名氏的赔偿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6)粤1821刑初151号】:被告人李伯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在向佛冈县人民法院垫付10万元赔偿款(2016-11-18)后,一直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其支付原告已垫付的10万元。然而,被告以死者的家属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不予支付上述赔偿款1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虽然死者为无名氏,但是原告已向法律授权的单位(法院)存付赔偿款,视为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故原告垫付赔偿款10万元,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上述赔偿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以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因需处理尸体,原告给付丧葬费,因有产生费用收据和发票,所以本案我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丧葬费29530元赔偿款。紧接着,本案原告根据刑事判决书向佛冈县人民法院垫付10万元,现原告要求我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以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法院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所以本案我司不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公法的基本原理,公权机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公法的特征决定了无名氏领取死亡赔偿金必须为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未经法律授权的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无权代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而人民法院的职责主要有审判、调解、监督,并不存在代为保管财物这一职能。现行法律包括《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未授权人民法院代无名氏领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提存”,是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肇事方原告应履行的是因侵犯他人人身权产生的侵权之债,故不适用合同法上消灭合同之债的提存制度,人民法院亦不属于可以受领提存无名氏死亡赔偿款的法定机构。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不产生侵权之债的消灭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不向申请人赔偿上述10万元。综上,被告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本院存付赔偿款,不能视为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理由是法院不是经法律授权的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无权代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而人民法院的职责并不存在代为保管财物这一职能,现行法律包括《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未授权人民法院代无名氏领取死亡赔偿金。故不同意赔偿,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承认李伯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伯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伯想在本院帐户付存100000元赔偿金后,能否要求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己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法院并非法律授权代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或组织,没有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李伯想作为侵权人向本院帐户付存100000元赔偿金后,转而请求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伯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伯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