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318号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新开街道沙家圩村。法定代表人:薛美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霍邱路南。法定代表人:臧席仁,总经理。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孔德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47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300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中支付款项变更为546376元,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5463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面起毛布,双方通过传真等方式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结算及期限为月结60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对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后就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供货期间,正处于我公司承包给张秀飞承包经营期间。在承包经营期间内,一切采购活动均由张秀飞以个人名义进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张秀飞的采购行为也不知情。2、在张秀飞承包经营期间,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已封存,未对外签订过《产品采购合同》。我公司对任何形式的《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传真件均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提交的《解码货单》上所有签字人员均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上述所有签字人员的签字均不予认可。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曾发生过业务往来,所有货款已于2014年结清。在此前的交易中双方一直有定期对账,但被答辩人本案主张的货款从未提出过与答辩人对账。5、因路途遥远,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仅做书面答辩,不再出庭应诉,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判。6、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账户进行财产保全,已影响到答辩人的商业信誉和正常生产经营,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起毛布。原告(供方)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五份《产品采购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根据市场行情,产品价格上涨或下调,供方可作适当调整,具体调整金额以每次送货时送货单注明为准。其中,编号为HA20160307-01的合同约定供货38*30浅灰单面起毛布40000米,单价3.7元/米,合计148000元;编号为HA20160406-02的合同约定供货38*30浅灰单面起毛布50000米,单价3.7元/米,合计185000元;编号为HA20160505-01的合同约定供货38*30棕色单面起毛布5000米,单价3.7元/米,合计18500元,38*30浅灰单面起毛布40000米,单价3.7元/米,合计148000元,38*30白色单面起毛布5000米,单价3.7元/米,合计18500元,上述共计185000元;编号为HA20160521-01的合同约定供货38*30深灰2#单面起毛布50000米,单价3.8元/米,合计190000元;编号为HA20160611-01的合同约定供货38*30深灰2#单面起毛布50000米,单价3.8元/米,合计190000元;上述总计89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陆续送货至被告处。其中,2016年3月14日送货0.5单干浅灰47231米;4月8日送货0.5单干浅灰47442米;5月7日送货0.5单干黄5388米,0.5单干浅灰36989米,0.5单干白5443米;5月24日送货0.5单干灰48479米;6月15日送货0.5单干深灰48523米。原告主张0.5单干浅灰、0.5单干黄单价3.7元/米,0.5单干白、0.5单干灰、0.5单干深灰单价3.8元/米,合计送货金额896376元。就上述货款,原告通过如东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7年4月1日,案外人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松柏公司”)在与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安公司”)的购销业务中,我公司曾参与相关购销业务,并由我公司向徽安公司开票。我公司先后向徽安公司开具了总额为8963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南通松柏公司交给徽安公司。现南通松柏向徽安公司主张货款,我公司确认所有货款归南通松柏所有,我公司不向徽安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另,我公司原名如东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2016年6月更名为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特此说明。”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就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350000元,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供货金额,本院认为,供货型号、数量均有码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0.5单干浅灰单价3.7元/米,0.5单干深灰单价3.8元/米,均与合同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7日送货0.5单干黄5388米,单价3.7元/米,该笔送货与编号为HA20160505-01的合同上38*30棕色单面起毛布相对应,故对于原告主张0.5单干黄单价3.7元/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24日送货0.5单干灰48479米,单价3.8元/米,虽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灰色起毛布,但从合同、码单区分浅灰色与深灰色及该笔货物送货时间、数量来看,原告该笔送货与编号为HA20160521-01的合同相对应,故对于原告主张0.5单干灰单价3.8元/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0.5单干白单价3.8元/米,因双方合同约定38*30白色单面起毛布单价3.7元/米,根据市场行情,产品价格上涨或下调,供方可作适当调整,具体调整金额以每次送货时送货单注明为准,原告提供的送货码单并未注明新的单价,故本院认为该笔货物单价应以合同为准,即3.7元/米。综上,原告供货总金额为895831.70元(3.7×47231+3.7×47442+3.7×5388+3.7×36989+3.7×5443+3.8×48479+3.8×48523),被告支付350000元,余款545831.70元理应支付。关于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所称的案涉供货处于被告承包给张秀飞经营期间,且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已封存,《解码货单》上所有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等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但金额以本院确认金额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6年6月15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45831.7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计478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08元,由原告南通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