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曼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60号原告深圳市永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三区龙井二路59号一、二楼之一楼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61425Q。法定代表人陈新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菊、李君,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海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悦兴围社区福前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514621。法定代表人刘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琪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月、9月国际运输费用25,486.4元。本院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6年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将货物运至国外。2016年7月之前的运费已经付清。双方确认正常情况下2016年8月份和9月份运费共计26,156.4元,并确认2016年8月11日运往伊朗的3件货物丢失了1件,该单货物涉及的运费为2,427.4元。关于丢失的货物,被告称货物为RGB灯泡,数量为124支,单价为20.41美元。原告提交一份商业发票复印件,显示RGB灯泡的单价为10美元。2、被告称,托运的货物丢失后,客户向被告提出索赔,并提交了一份英文的索赔函复印件。3、涉案丢失货物的运单正面的“交寄人签名”处用红色字体注明:“贵公司委托本公司运送货物即表示同意本货运单背面之契约及相关国际条约货运声明”,运单背面载明了《运输条例》,第14条为“赔偿条例:贵方所托运物品自行办理或委托本公司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如有遗失均按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否则,最高赔偿文件为贰拾美元每票,货物以三倍的运费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为壹佰美元”。被告称,原告将赔付条件加在运单的背面,没有特殊标示,并且在发货之前没有做任何的特殊说明与提醒,被告在发货时,对此并不知情,该赔付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应当按照货值(2550美元,折合人民币17760.4元)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25,486.4元系2016年8月份和9月份运费共计26,156.4元减去原告自认按照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0元)赔偿被告丢失货物的损失。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运费。双方已经确认正常情况下2016年8月份和9月份运费共计26,156.4元,其中包括2016年8月11日运往伊朗的3件货物的运费2,427.4元,由于该3件货物中有1件货物丢失,故该1件货物的运费酌定按2,427.4元的1/3折算为809.1元,被告无需支付。关于丢失货物的赔偿,虽然运单上内容是由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是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对运输市场普遍存在的赔偿限制责任条款应当知悉,且运单正面的“交寄人签名”处使用的是不同于常用黑色的红色字体,足以引起作为交寄人的被告的注意,此外,丢失货物的运输并非双方首次合作,在此之前,被告已多次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国外,表明被告对运单上的条款是同意及认可的。根据运单背面载明的赔偿条款,如未购买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0美元。现原告自认按照100美元(按照运输时的汇率折合670元人民币)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运费金额为24,677.3元(26156.4元-809.1元-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曼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4,677.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