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谢授杰与谢国坤、谢通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授杰,谢国坤,谢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391号原告:谢授杰,男,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深,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谢国坤,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谢通,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谢授杰与被告谢国坤、谢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仲深、被告谢国坤、谢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位于信宜市××××村道旁通向原告猪栏的道路,拆除砌在该道路上长28米、宽1.2米、高1.5米的水泥砖和障碍物,恢复原状;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座落在信宜市池洞镇池洞山里村有一条历史小路长约200米、路面宽约0.4米。2008年3月4日,原告为了方便村民耕种和通行与谢授庚在现争议路段附近责任田兑换土地(以80元/平方米兑得4.5平方米)扩大通行路面使用。2008年3月13日,原告将该段路面用水泥混凝土铺好,铺好的路段长约28米,路面宽约1米至2.3米不等。2008年4月份,原告在自己责任田建好猪栏(详见原告谢授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一栏复印件②)并经池洞镇政府号召建好沼气池(详见当时金垌镇的村民做沼气池的补偿费,通过镇政府在2008年6月29日开户存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补助费870元单据复印件③)。从2008年3月至2016年12月10日止,该路段通行已有10年之久,没有任何村民有异议(包括被告全家人没有异议)。但被告谢国坤、谢通在2016年12月11日以原告砍了其黄皮果树树枝为由,拉石头堵塞现争议道路。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池洞镇池洞村委反映两被告堵塞道路的情况,池洞村委会书记刘庆新、副书记谢新带领村干部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口头警告两被告不得拉石头妨碍道路通行,村干部多次劝阻、调解无果。池洞村委会于2017年元月5日书面向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要求办理此纠纷(详见复印④),在池洞村委会向池洞镇政府综治办要求办理原、被告道路通行纠纷期间,两被告更加嚣张,在除夕前一天趁政府工作人员放假期间(即2017年1月26日下午用水泥砖混凝土堵塞整段道路(详见现场照片复印件⑤)。经信宜市池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信宜市池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池民调终字(2017)001号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详见复印⑥),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两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下午用水泥砖和混凝土妨碍道路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国坤、谢通辩称,一、原告称“2008年3月4日,原告为了方便村民耕种和通行与谢授庚在现争议路段附近责任田兑换土地(以80元/平方米兑得4.5平方米)扩大通行路面使用”。事实上,1.路面宽约0.4米的历史小路为村民通行的公共通道,原告无视村民合法权益,擅自在公共通道上砌砖,强行占用了宽度为0.12米的公共通道(即一个砖的宽度0.12米)。2.原告与谢授庚兑换责任田为私下交易,不具合法性。池洞村委会书记刘庆新、副书记谢新进行纠纷调处时,否定了原告所谓的土地交换合同,原告关于“兑换土地,扩大通行路面使用”纯属无稽之谈。3.被告并未侵占公共通道,更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只是在自己的责任田内砌砖垒墙,目的是防止禽畜入内破坏庄稼,而且被告为方便村民出行,还让出自己一部分田地作公共通道,使公共通道最窄处(内空)0.42米,最宽处达0.8米,比原来的公共通道还要宽。二、原告称“在2008年3月13日将该段路面用水泥混凝土铺好,铺好的路段长约28米,路面宽约1米至2.3米不等”。事实上,1.公共通道最窄处(内空)0.42米,最宽处0.8米,而且是被告让出部分田地才有这么宽的的公共通道,原告所说的“路面宽约1米至2.3米不等”,实际上是原告强行侵占了被告的部分田块修路,即1米至2.3米不等的路宽包括了公共通道和被告的部分田块。2.原告无权在公共通道上修筑水泥路道,公共通道土地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建设路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交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由相关有路道建设资质的建设公司来承包建设,而不是原告想浇筑就浇筑,原告没有修路的权利。3.原告更加没有权利在被告的田块上修筑水泥路道,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称“在2008年4月份,在自己责任田建好猪栏,并建好沼气池”。事实上,在责任田私自建猪栏,建沼气池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法,且与本案争议道路无关。四、原告称“从2008年3月至2016年12月10日止,该路段通行已有10年之久,没有任何村民有异议(包括被告全家人没有异议)”。事实上,自原告擅自在该公共通道砌砖以来,村民颇有非议,特别是原告在被告全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在被告田块上浇筑水泥路,占而不报、强占农田的非法行径遭到被告全家人的强烈反对和抗议。五、原告称“谢国坤、谢伟强在2016年12月11日以原告砍了其黄皮果树树枝为由,拉石头堵塞现争议道路,原告在2016年12月12日向池洞镇池洞村委反映两被告堵塞道路的情况,池洞村委会书记刘庆新、副书记谢新带领村干部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口头警告阻止两被告不得拉石头妨碍道路通行,经村干部多次劝阻和调解无果。池洞村委会在2017年元月5日书面向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要求办理此纠纷,在池洞村委会向池洞镇政府综治办要求办理原、被告道路通行纠纷期间,两被告更加嚣张,在除夕前一天趁政府工作人员放假期间,即2017年1月26日下午用水泥砖混凝土堵塞整段道路。经信宜市池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信宜市池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池民调终字(2017)001号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事实上,1,池洞村委会书记刘庆新、副书记谢新带领村干部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仅仅否认了原告私下签订的土地交易合同,同时要求双方保持克制,充分协商,理性解决问题,并无“口头警告两被告不得拉石头妨碍道路通行”之说。2.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下午用水泥砖混凝土堵塞整段道路”,纯属诬告。原、被告产生道路纠纷期间,公共通道一直保持畅通无阻,并未堵塞通道。3.信宜市池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的重点是原告擅自在其所砌的砖上打钢钉,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并责令原告清除钢钉,防止钢钉伤人。因原告一再无理取闹,致使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池民调终字(2017)001号人民调解终结告知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道路通行纠纷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信宜市池洞镇池洞里山村人,两被告是父子关系。池洞里山村村道旁有一条宽约0.4米通向伯公庙的历史小路,该小路与村道衔接路段的东边(左侧)为两被告的菜地,西边(右侧)为谢授庚的菜地。原告承包木根底的三角田位于谢授庚菜地的北面(在该历史小路边),该路主要由原告与村民耕种及拜伯公庙通行使用。2008年,原告在其承包责任田修建猪栏、沼气池用于养殖。原告为了改善其猪栏的通行情况,于同年3月21日与谢授庚达成协议,向谢授庚购买争议道路西边的菜地(共4.5平方米)用于扩大谢授庚与两被告菜地之间路段的路面,将该路段路面扩大至1.2米至2.3米不等,并沿谢授庚菜地边砌起长10.27米、高0.36米、宽0.11米的砖墙。原告扩建争议路面完毕后的半个月内,被告也在该路段东边沿自家菜地边砌与菜地高度相等的砖墙路基。被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扩建的争议道路侵占了其菜地,于2017年春节期间在其菜地路段的路面砌起长约为12米、高为0.94-1.6米不等、宽为0.36-1.06米不等的砖墙。双方因道路纠纷,曾经信宜市池洞镇池洞村委会、信宜市池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到现场查看,根据现场所示,池洞镇池洞里山村村道通向原告的猪栏的道路(谢授庚与被告菜地之间路段)的中间位置建起了砖墙,砖墙长约为12米,高为0.94-1.6米不等,宽为0.36-1.06米不等,现可通行的路面最宽处为0.75米,最窄处为0.3米,已严重影响通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猪栏通行的道路是历史形成,且是原告猪栏出入的唯一道路。原告于2008年对该道路进行扩建后,已通行了多年,被告不能以任何方式阻塞道路,妨碍原告通行。两被告在争议道路砌长约为12米、高为0.94-1.6米不等、宽为0.36-1.06米的砖墙已严重妨碍了原告通行,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对该通道停止侵害、恢复通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㈠、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国坤、谢通立即停止对位于信宜市池洞镇池洞里山村村道至原告猪栏的道路侵害,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除该道路上长约为12米,高为0.94-1.6米不等,宽为0.36-1.06米的砖墙,恢复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国坤、谢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宁审 判 员 陈雪如人民陪审员 欧启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荣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