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淑梅、高文艳、高文静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梅,高文艳,高文静,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927号原告:金淑梅,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静,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高文艳,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高文静,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尚盈丽景小区*号楼。负责人:袁训博。委托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淑梅、高文艳、高文静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淑梅委托代理人高文静、高文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2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地上物面积被征占后,被告按每亩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2000元(4.4亩×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能给付。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柳树的损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辩称:欠土地补偿款属实,但利息不同意给付,柳树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合同书等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原告方代表高某某(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小羊安村落实人均地权,对已在2002年3月24日村民承包地上有地上物普查记录的村民户实际情况,经村两委班子与村民共同协商达成如下预先支付,走往来余款办法。一、乙方本户普查后,人均地权份外亩数4.4亩,青苗补偿每亩1500元,支付现金计人民币6600元。二、乙方本户普查亩数4.4亩,走个人与村集体往来余款每亩5000元,总计人民币22000元。三、乙方本户地上物面积被征占后,甲方支付乙方每亩5000元往来余款。原被告还约定该合同于2009年3月1日执行生效。现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讼来院。另查明,高某某系金淑梅丈夫,高文艳与高文静系高某某与金淑梅女儿,高某某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书其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款项,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4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柳树的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合同书中亦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淑梅、高文艳、高文静22000元;二、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淑梅、高文艳、高文静利息损失4800元;三、驳回原告金淑梅、高文艳、高文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