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解某甲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县人,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7月2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解某甲到元谋县元马镇沙地村,将张某东家里卧室衣柜内的1只手镯盗走。二、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解某甲到元谋县元马镇沙地村,翻墙进入张某东家盗走人民币200元。三、2016年6月5日,被告人解某甲在元马镇马街北路,将唐某华堆放在自家附近的80kg钢材盗走。经鉴定,价值280元。四、2016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解某甲伙同一名叫“小三”的男子(在逃)与另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在逃)到元谋县城元双路口好日子酒店附近,遇到流浪乞讨人员陈某洪、文某超,遂向二人要钱,解某甲等三人一起用木棒、砖头等物殴打陈某洪、文某超,抢走陈庆洪身上1包香烟、1个打火机、1元现金,致陈某洪、文某超轻微伤。五、2016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解某甲伙同“小三”及另一名男子到元谋县元马镇能禹街小能禹村王某奇家盗走3只公鸡。经鉴定,被盗的3只公鸡价值300元。六、2016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解某甲与“小三”到元马镇元凉公路福兴砖厂门口盗窃1条狗,将狗牵到砖厂岔路口时被失主谷某华发现后控制。经鉴定,被盗的狗价值160O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3份,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情说明,伤情检查笔录,失主张某东、李某、唐某华、王某奇、谷某华的陈述,受害人陈某洪、文某超的陈述,证人何某荣的证言,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笔录、失主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解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乞讨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解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四件事实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打伤其中一名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抢劫罪。经审查,被告人解某甲庭审中供述其伙同“小三”等人是“为了要钱而打人”,且该供述能够与受害人陈某洪、文某超的陈述相互印证,该犯罪动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解某甲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抓获后,被告人解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处以罪责刑相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退赔本判决书事实中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审 判 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显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