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常正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正巧,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住浙江省长兴县。2008年12月31日因卖淫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正巧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正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常正巧单独多次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购物超市二楼食品区,窃得葡萄干、柿饼、腰果等食品。2、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正巧单独至上述超市三楼购物区,窃得百雀羚牌护肤品四件。3、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常正巧单独至上述超市二楼食品区,窃得散装称重奥利奥饼干两袋。4、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常正巧单独至上述超市二楼食品区,窃得散装称重腰果、核桃仁、梨子等食品。案发后,上述窃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常正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正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方某、江某、王某1的证言;3.被告人常正巧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正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常正巧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常正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正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常正巧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