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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丁锦明、覃建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锦明,覃建福,覃东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605-4号申请执行人丁锦明,男,1966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鹿寨县。被执行人覃建福,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被执行人覃东菊,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覃东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12号滨江世纪城4栋2单元4-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2.14平方米),并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至今未履行。法院依法自行组织成功变卖了被执行人覃东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12号滨江世纪城4栋2单元4-4号房屋一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覃东菊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鹧鸪江路12号滨江世纪城4栋2单元4-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42.14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祁建春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廖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日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