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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钱林与王威威、陈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王威威,陈建峰,王凯,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楼新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737号原告:钱林,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威威,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陈建峰,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被告:王凯,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131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武涛,执行董事。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418号。负责人:刘明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区。负责人:周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公司员工。被告:楼新庆,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钱林诉被告王威威、陈建峰、王凯、杭州双展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双展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南召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浙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楼新庆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伦齐、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杰、被告楼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威、陈建峰、王凯、杭州双展公司、宛运南召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1日13时00分许,王威威驾驶浙A×××××号货车(载有陈大胜)沿103省道由北往南途经后宅街道上金村地段时,刹车后跑偏越道路中间单黄实线驶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先后碰撞由王凯停靠道路左侧的皖L×××××号重型作业车、相对方向由杜峰驾驶的闽H×××××号轿车(载有高婕、钱林)及由陈建峰驾驶的豫R×××××号客车,造成四车受损、杜峰、高婕、钱林、陈大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峰、陈建峰、王凯、陈大胜、高婕、钱林无事故责任。三、原告钱林主张: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门诊费2343.7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4371.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1982.9元。四、被告王威威、陈建峰、王凯、杭州双展公司、宛运南召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另有二无责车辆,二份无责限额交强险也应在本案中均摊。本次事故另造成三人受伤,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是否在交强险内预留。对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421.86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应按非住院期间标准计算;营养期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驾驶员应提供相关单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其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其他情况,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分项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车辆皖L×××××驾驶员在此次事故后未向我司报案,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及皖L×××××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因本次事故共造成钱林、杜峰、高婕、陈大胜四名伤者受伤,如皖L×××××确实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的四分之一即275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楼新庆辩称:被告系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杭州双展公司,王威威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陈大胜系被告的朋友,陈大胜也有受伤,他找被告主张损失的金额大概2、3万元左右。车辆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在信达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杭州双展公司;皖L×××××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王凯;豫R×××××号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宛运南召公司。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11月3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钱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4肋骨骨折(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钱林、杜峰系夫妻关系,高婕系二人的女儿,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高婕受伤轻微,不主张损失。2、庭审过程中,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陈述本次事故有三车受损,其中L12313号车的车损信达财险浙江公司已赔偿68530元(含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闽H×××××号车的车损已与车主确定损失金额为88371元,豫R×××××号车的车损还未确定。3、被告王威威系被告楼新庆雇佣的驾驶员,楼新庆系浙A×××××号车的实际车主。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2343.7元;2、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3、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4、误工费119.76元/天*120天=14371.2元;5、护理费60天*142元/天=8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462.9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威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峰、陈建峰、王凯、陈大胜、高婕、钱林无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系浙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分别系豫R×××××号车、皖L×××××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均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系浙A×××××号全责,另二车无责,故本案中三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为120000+12000*2=144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钱林、杜峰、高婕、陈大胜四人受伤,其中高婕不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应予以支持;陈大胜有损失但未起诉,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情况,故在皖L×××××、豫R×××××二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不为其作预留;钱林、杜峰已同时诉至本院,杜峰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44025.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924.32元),故本院确定由钱林受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内的67800元(医疗费项下1800元,伤残项下66000元),由杜峰受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内的76200元(医疗费项下10200元,伤残项下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51462.9元。被告楼新庆系驾驶员王威威的雇主,应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王威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威威、陈建峰、王凯、杭州双展公司、宛运南召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林各项损失计5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林各项损失计51662.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816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5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威威、楼新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龚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