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艳丽与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丽,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樊所聚,李朋,王海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02行初15号原告吕艳丽委托代理人彭振强,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钦畅,局长。第三人樊所聚第三人李朋第三人王海芹原告吕艳丽不服被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樊所聚、李朋、王海芹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17日原告吕艳丽与菏泽市土产杂品公司签订售房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菏泽市东城双河路178号的房屋一套,房号为1号楼604室,房款共计5万元已全部交清。2004年10月12日原告吕艳丽与第三人樊所聚(又名晁代军)登记结婚,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2月28日两人离婚,购买后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去年该房屋拆迁丈量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但2016年11月份我到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知该房屋已经登记在李朋、王海芹名下,后来李朋多次找到我,让我签字认可这件事情,后李朋又领着法院工作人员,将牡丹区法院(2015)菏牡执字第460号、460-1号执行裁定书给我,我通过调查才发现是樊所聚伪造了与菏泽市土产杂品公司的购房合同,骗取了房权证,后樊所聚又向李朋、王海芹借款未能偿还,致使房屋被拍卖、过户。综上,双河路178号1号楼604室房屋是本人婚前购买,樊所聚伪造相关文件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做法不能成为其取得合法所有权的证明,原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其颁证时未严格审查相关文件,致使错误的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为樊所聚颁发的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的行为违法。被告辨称:涉案房产系菏泽市土产杂品公司于2000建设,2003年2月26日,原菏泽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菏泽市土产杂品公司颁发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权证。2003年菏泽市土产杂品公司于晁代军签订了《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契约》。经菏泽市土产杂品公司与晁代军申请,2003年4月9日原菏泽市牡丹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晁代军颁发牡字第07××43号房权证。2013年10月17日晁代军以牡字第07××43号房权证丢失为由,持菏泽日报丢失声明等材料申请补证。2013年11月8日原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晁代军颁发了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樊所聚以晁代军(樊所聚与晁代军是同一人)户口注销为由申请登记,填写了《房屋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书、重户口注销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为樊所聚颁发了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综上,颁发给樊所聚的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且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为第三人樊所聚换发了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房屋位置坐落牡丹区东城双河东路178号1号楼604室,建筑面积112.05平方米,该证系老证换新证,房屋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樊所聚,申请登记事项为申请更正姓名。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为第三人樊所聚换发的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该证的发放是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的换证登记产生行为,而不属于新的登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为第三人樊所聚换发的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权证属于换证行为,原告对此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红审 判 员 黄保忠人民陪审员 齐云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