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运明与汪应阳、万孝奎、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明,汪应阳,万孝奎,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273号原告:王运明,男,土家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汪应阳,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被告:万孝奎,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汪应阳之妻。被告:王金平,男,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汉马池村*组。原告王运明诉被告汪应阳、万孝奎、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明、被告汪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孝奎、王金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王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于2017年2月30日由被告汪应阳、万孝奎书写,担保人王金平签字,三被告捺手印的5万元借条。借条载明:本借款未还清之前,用渔洋关镇花桥57号门面作抵押。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汪应阳辩称,多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后换据签字捺手印属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只是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万孝奎、王金平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万孝奎多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应阳、万孝奎对账后,书写5万元借款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由被告王金平签字捺印担保。借条载明:本借款未还清之前,用渔洋关镇花桥57号门面作抵押。事后,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万孝奎向原告借款,被告汪应阳、万孝奎签字立下借据,足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数偿还借款。被告王金平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视为连带保证。在被告汪应阳、万孝奎不能偿还其借款时,被告王金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应阳、万孝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明借款5万元。二、被告王金平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王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应阳、万孝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汪应阳、万孝奎、王金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