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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陈常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陈常淑,杨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诉讼代表人:孔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坤,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常淑,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贾林,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常淑、杨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陈常淑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常淑主张在日照市中医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4963.3元,但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仅凭日照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实际花费的数额,也不能证实陈常淑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陈常淑应进一步补充或补强证据,如果陈常淑无法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及杨贾林不应承担其住院医疗费的赔偿责任。陈常淑辩称,陈常淑的医疗费发票虽然丢失,但陈常淑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明细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贾林未作答辩。陈常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陈常淑经济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用由杨贾林、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8时许,在日照市613省道铁路桥附近,杨贾林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步行的陈常淑撞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2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常淑不负事故责任。陈常淑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4963.3元、门诊医疗费2417.5元,在日照市东港区中医骨伤门诊部支出门诊医疗费947元。陈常淑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桶柄样撕裂、鼻骨骨折等。应陈常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陈常淑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陈常淑撤回鉴定申请,2016年7月22日,该所退回鉴定。事故发生后,杨贾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陈常淑系日照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413元。另查明,杨贾林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系本人所有,事发时该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日照市中医医院医疗费证明、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收款收据等。一审法院认为,杨贾林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步行的陈常淑相撞致陈常淑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杨贾林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陈常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贾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常淑支出的医疗费用,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要求提交住院结算单原件,陈常淑主张住院结算单已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陈常淑支出住院医疗费24963.3元,结合日照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证明、用药清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常淑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384.5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陈常淑共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860元。陈常淑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护理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一审酌定500元。陈常淑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43天为3716元。根据陈常淑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条规定,陈常淑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参照陈常淑受伤前的工资,陈常淑的误工费为11377元。陈常淑主张营养费8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杨贾林垫付陈常淑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折算到杨贾林赔偿给陈常淑的经济损失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陈常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16元、误工费1137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杨贾林赔偿陈常淑医疗费18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19207.8元,因杨贾林已垫付5000元,杨贾林还需赔偿陈常淑1420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常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贾林、平安财险日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杨贾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杨贾林驾驶车辆与步行的陈常淑相撞,致陈常淑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陈常淑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桶柄样撕裂、鼻骨骨折等,一审中,陈常淑提交住院结算单、日照市中医医院的医药费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一审据此认定陈常淑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日照公司对陈常淑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