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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樗岚村,现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相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成林,烟台市莱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夏秀梅,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姜厚光,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奇,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黄海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丰孝华生前与夏秀梅系夫妻关系,在原告承包的暖山国际二期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曹积朋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轸大路行驶至宋家庄村口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丰孝华相撞,致丰孝华当场死亡。2014年11月19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烟公交认字[2014]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丰孝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补字[2014]02032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2015年1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4]020325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以丰孝华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尚不能确定为由中止该工伤认定。后,第三人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丰孝华与原告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173号《裁决书》:驳回夏秀梅全部申诉请求。第三人不服,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夏秀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5)烟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丰孝华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立案。2016年3月14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20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丰孝华2014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三大条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发生交通事故;三是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丰孝华发生事故地点在从原告处至第三人居住地宋家庄村的合理路线上,且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丰孝华所受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的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更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丰孝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暖山国际二期工地的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半,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丰孝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7时15分许,足以证明,丰孝华未在上诉人暖山国际二期工地规定的下班时间下班,其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原审认定丰孝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对确认上诉人与丰孝华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提起再审,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丰孝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均无法证明其关于丰孝华未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观点。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夏秀梅述称:丰孝华事发当日确系下班途中受伤,应予认定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丰孝华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丰孝华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丰孝华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录音整理材料、李庆峰出具的证明、关于对夏秀梅提出对丰孝华交通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书、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调查笔录、百度地图截图3页、第三人与丰孝华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关于否认丰孝华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丰孝华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丰孝华提前下班的行为,违反单位纪律,单位可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处理,但不影响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应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上诉人以申请已生效的劳动争议案再审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属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黄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