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东与张棚淘、沈阳华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张棚淘,沈阳华昌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02民初672号原告:郑东,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棚淘,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华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00-8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城,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65甲3(9门、10门)1.2层。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东与被告张棚淘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郑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3.00元,减半收取196.50元,由原告郑东负担。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