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金生与陈步成、王爱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生,陈步成,王爱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268号原告:田金生,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林海、谢忠凯,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步成,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王爱华,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田金生诉被告陈步成、王爱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田金生工资52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共同经营华成鞋厂(未经工商登记),2016年9月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尚欠原告未发工资522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步成、王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生劳动报酬5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