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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与岳丽、李云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岳丽,李云照,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历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法定代表人:董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才,主任。被告:岳丽,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云照,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住山东省沂南县。(系岳丽之夫)被告: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青路。营业执照:371321228003857。法定代表人:徐丛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山���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沂南支行)与被告岳丽、李云照、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沂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帮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丽、李云照、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825655万元及利息;2、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1万元。以沂南县振兴路锦绣园8号楼1单元702号为抵押。该贷款规定到期日为2044年1月2日。2016年8月以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如数还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所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贷款逾息、欠息,多次催要不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岳丽、李云照辩称,贷款属实,对于逾期欠款29.825655万元也无异议,期间确实有逾期未还款,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替我们垫付的款,我们在拿到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款的单据之后就把钱还给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了,现在不欠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钱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也无异议。我们想跟原告协商一下希望继续还款,不再拖欠了。被告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自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我公司为其垫付房贷37514.54元,经核实我公司为被告岳丽、李云照垫付的房贷37514.54元,被告岳丽、李云照已经还给我公司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万元;用途为购买沂南县锦绣园8号楼1-702号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每月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担保;保证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已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6年8月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余额298256.55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岳丽、李云照垫付房贷37514.54元;被告岳丽与被告李云照已将该款偿还给被告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岳丽与被告李云照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岳丽、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丽与被告李云照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并盖章,视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丽、李云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贷款298256.55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岳丽、李云照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贷款人岳丽、李云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被告岳丽、李云照、沂南县阳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