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董洪恩与郭朝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恩,郭朝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631号原告董洪恩,男,生于1955年2月10日,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朝雪,男,生于1978年10月23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董洪恩诉被告郭朝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郭朝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方木、模板,被告货到后付款50%,一层封顶后付款50%,否则按未付金额支付日5%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2013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货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答辩: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曾经给原告打过10万元的欠条,但我基本上已经给原告付完了。但我付给原告的款,原告没有给我打条,原告也没有叫我收回那个10万元的欠条。原告曾经说过,我把钱给他,就是他不给我打条,他也不会赖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方木、模板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万元,已支付2万元,下欠1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2份、收据1份;2、光碟一份、照片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情况;手机视频是2015年2月3日付原告款10000元;手机照片证明2016年8月25日付原告款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方木、模板供需合同》无异议;对欠条无异议,但欠条上的“同意安书中付款郭朝雪”不是被告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另外2016年8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没有给被告打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数钱就是被告所欠剩余的款,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剩余的款,并且多次给被告出具收到条,每次收钱都要进行点钱,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所欠的余款已给付。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朝雪(甲方)与原告董洪恩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方木、模板供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木模板800张,木方3000根;木模板64/张,方木12.8元/根,货到后付款50%,壹层封顶后付款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模板和方木。被告郭朝雪于2013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方木、模板总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已付20000元,下欠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4月28日、10月14日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款61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及收据三份;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付原告款3000元。余款36000元被告未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木、模板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10万元货款,已付原告6.4万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款已基本还清,还只欠原告2000元,仅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资料及照片,从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还的是原告下余的货款,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洪恩货款3.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负担414元,原告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