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明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48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义,男,1972年6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城发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明义酒后无证驾驶吉A2G8**号小型客车,在本市高新区金城狗肉馆附近沿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明义静脉血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5.2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郭明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明义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明义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义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义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明义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义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38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明义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桂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天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