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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巫中成与成都市华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四芳卉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中成,成都市华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四芳卉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剑,南充市身心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303号原告:巫中成,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华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登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强,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四芳卉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法定代表人:曾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剑,男,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第三人:南充市身心医院,住所地:营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月光,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陵江,男,系该医院副院长。原告巫中成与被告成都市华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睦)、四川省四芳卉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芳农业)、曾剑、第三人南充市身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松柏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曾剑、第三人南充市身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陵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巫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成都华睦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强、被告曾剑、第三人南充市身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陵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巫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供货款5651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供货款764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三被告共同向第三人南充市身心医院提供苗木栽植,由于三被告自己无法提供苗木,便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并由原告送货到第三人处,后移栽在第三人南充市身心医院内。原告供货后,三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款项为由,而拒绝支持。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由被告曾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曾剑催收,被告曾剑均以系公司拖欠为由而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华睦辩称,被告成都华睦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成都华睦未曾与曾剑等人在原告巫中成处购买苗木,对原告所述也并不知情,且被告成都华睦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事实和理由向被告成都华睦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巫中成对被告成都华睦的起诉。被告四芳农业、曾剑辩称,欠最后两笔货款及运费5万多元属实,原告诉称共欠7万多应当予以举证,未给付下欠货款及运费的原因在于款项一直在审计,尚未审计完毕。原告系被告曾剑聘请的现场施工员,原告同时提供苗木,原告提供的苗木规格和清单不一致,给被告四芳农业造成了损失。第三人南充市身心医院述称,原告诉称的苗木栽植是该院的一个项目,通过招标,中标单位为案外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第三人与原、被告间无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案外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南充市身心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峰公司对位于南充市营山县的南充市身心医院综合楼进行维修改造并负责院区绿化等景观工程。被告四芳农业与案外人宏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四芳农业负责院区绿化部分。原告巫中成作为被告四芳农业聘请的现场施工员,同时负责向被告四芳农业提供院区绿化所需苗木。被告四芳农业与被告成都华睦商定由被告成都华睦负责向被告四芳农业的工人支付工资及其他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项目工程提供了苗木。2016年2月2日,被告曾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巫中成发货到南充身心医院绿化货款人民币56510.00元正(大写伍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正),此款在项目质保期到期支付,此据属于最后两笔货款(苗杉)”。被告曾剑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依法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四芳农业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65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被告曾剑作为被告四芳农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四芳农业与案外人宏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所需苗木,其行为系为被告四芳农业权益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芳农业承担。原告向被告四芳农业供应苗木,被告曾剑分别在2015年5月6、7日的两张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数量属实,应视为对原告所供应苗木的签收,根据该两张单据上的记载,原告该两次供应苗木货款金额为:50910元(22300元+28610元),运费为5600元(2800元+2800元),共计56510元(50910元+56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曾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与前述两张送货单据上的总金额相符,欠条上“此款属于最后两车货款(苗木)”字样进一步表明欠条形成的来源,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成立,被告四芳农业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四芳农业支付下欠货款565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成都华睦曾暂扣原告19970元货款,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原告要求支付被扣货款199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曾剑在原告处购买苗木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芳农业承担。被告成都华睦代被告曾剑、四芳农业支付工人工资或其它款项,但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剑、成都华睦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四芳农业提出因原告所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要求,给被告四芳农业造成损失,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四芳农业提供苗木,被告四芳农业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四芳农业接受了原告所送苗木,被告曾剑本人或其委托他人均在送货单据上签字,如苗木不符合要求可以拒绝签收,被告曾剑以仅核对数量未对验收苗木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追索货款产生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货款产生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四芳卉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巫中成下欠货款56510元;驳回原告巫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巫中成负担63元,由被告四川省四芳卉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