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与李某、管某在平邑县城太平洋小吃街饮酒后,由谢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李某、管某二人,由平邑县城返回仲村,当沿省道24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50公里仲村镇南屯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受伤。后李某因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田德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