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新华、代理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独自一人在其朋友吴某某位于建贩市豪栋街27号4楼租住的地方休息。10时30分许,曾某某下楼,途经三楼被害人刘某的卧室时,发现房门未关且没有人在,曾某某立即走到房间内,将刘某放置在抽屉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和一个银灰色挎包盗走。随后,曾某某立即返回四楼的卧室中并将门反锁,随后从银灰色的挎包中翻出一叠面值为100元的现金,并将钱藏到自己的内裤中,随后将两个包从卧室的窗户往外丢弃。被害人刘某发现钱包被盗后,怀疑是四楼的住户,便前去质问曾某某,曾某某予以否认。刘某进入房间从窗户看到被丢弃的钱包,认为曾某某有重大盗窃嫌疑,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曾某某对盗窃被害人刘某的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民警的见证下,被告人曾某某从自己内裤里拿出盗窃来的现金,经现场清点,共计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李丽云、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李丽云的辨认笔录、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盗窃的赃款在案发后就己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己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培眉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