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薛萍与黄咸丰、苗如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萍,黄咸丰,苗如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483号原告:薛萍,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咸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苗如竹,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薛萍诉被告黄咸丰、苗如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咸丰、苗如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咸丰、苗如竹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薛萍与黄咸丰原为同事关系,黄咸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4日向薛萍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黄咸丰向薛萍出具借条为凭。当日,薛萍通过银行转账将58800元汇入黄咸丰银行账户,在转账的时候已经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5年10月17日黄咸丰重新向薛萍出具一张借条,原借条被黄咸丰收回。从2013年4月14日起黄咸丰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7日,利息大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后利息未支付,本金至今分文未还。黄咸丰与苗如竹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咸丰、苗如竹未答辩。黄咸丰、苗如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依据薛萍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4日黄咸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薛萍借款60000元,当日薛萍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汇款给黄咸丰58800元,黄咸丰向薛萍出具书面借条。2015年10月17日黄咸丰重新向薛萍出具借条,原借条由黄咸丰收回。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黄咸丰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7日。另查明,黄咸丰与苗如竹于1995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咸丰向薛萍借款以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咸丰应负返还之责。黄咸丰向薛萍出具的书面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60000元,薛萍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支付黄咸丰58800元,涉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58800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黄咸丰与薛萍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现薛萍主张黄咸丰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黄咸丰与苗如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萍主张黄咸丰、苗如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咸丰、苗如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薛萍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黄咸丰、苗如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