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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慧智与赵淑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智,赵淑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776号原告:李慧智,男,1950年7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挥学院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赵淑霞,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涤(夫妻关系),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慧智与被告赵淑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智、被告赵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接收委托原告代为其订制的双手剑2把,付原告剑款1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被告将写有自己和王洁、杨淑敏等姓名、身高的小条交于原告,委托原告在浙江省龙泉市沈广隆厂家为其订制刻有其姓名的双手剑3把;2013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将三把剑分别交与她们;被告收了刻有自己姓名的剑,交了款,王洁、杨淑敏则咬定没有委托被告代为签字订剑,拒不收剑,拒不交款,被告也不为刻有王洁、杨淑敏姓名的两把剑负责;原告与被告多方协调未果,故起诉。被告赵淑霞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被告未委托原告代买诉争的两把剑,该剑为王洁、杨淑敏自行购买。在其二人订剑后多次找原告说不买剑了,原告说没办法退,此情况说明杨淑敏、王洁是知情的,与被告是无关的。原告统计过买剑的人数和人员,被告书写姓名系代笔,落实名字不要写错,需刻在剑上。当时被告代笔原告也在旁边。买剑的争议是价格问题,因为大家到古文化街问价,认为这个剑买贵了,所以就不想买了。发生争议后,老师和班长多次给杨淑敏、王洁做工作,这期间杨淑敏、王洁也找原告要过发票,原告又给她们单独开过发票,说明买剑的事实,原告与杨淑敏、王洁都知道事实经过。另原告买的剑太重,授课老师不让买了。后来,原告又找每个人收了40元,要给大家把剑磨薄,后来也没有实现。我起先不愿意买,后来又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慧智、赵淑霞、案外人杨淑敏、王洁、党某均系老年大学表演班的同学。李慧智曾经在学习班中为大家代买表演用剑等表演器具。此次诉争的表演剑赵淑霞、党某均购买,并支付了购买费,每把560元。庭审中,李慧智提交了写有“趙淑霞1.6250米,王洁1.62米,杨淑敏1.61米”字样的凭条,李慧智主张该凭条为赵淑霞所写,用途为向其订购三把剑。对此,赵淑霞主张其曾经书写了三个人的名字,用途仅为确认三个人的姓名和身高,针对买剑的情况,三人曾分别向李慧智表示要各自买剑,赵淑霞并非替王洁、杨淑敏向李慧智订购表演剑,并未与李慧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李慧智出具的凭条无法确认是否为当时赵淑霞所针对购买表演剑所书写的凭条。因该纸张与李慧智提交的其他凭条纸张不同,而赵淑霞曾在李慧智处购买过其他器具。对原告提交的凭条证据,根据现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该凭条用途,仅能确认确实存在书写三人姓名的凭条。另,李慧智曾于2014年6月9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王洁,要求法院判决王洁支付购剑款、邮费、保管费等。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和民三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李慧智)没有提供与被告(王洁)存在委托关系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故原告的事实陈述本院难于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李慧智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2月13日,李慧智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杨淑敏,要求给付剑款560元,及交通费345元。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红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李慧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杨淑敏)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代为订制双手剑的款项560元及为本案取证支付的交通费345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驳回李慧智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两判决作出后,李慧智均未上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书写的三人姓名、身高的凭条即为其委托原告代买表演剑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仅书写三人姓名、身高的凭条无法确认书写用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形式。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现原告已购买表演剑,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其应知晓真实的委托人情况。自原告起诉被告前,其均向案外人王洁、杨淑敏主张剑款给付,并当庭陈述二案外人曾向其表示不再需要剑,要求其不要代买,并在原告要求其二人付款时发生争议,先后经学校多人协调未果。该事实陈述与证人党某陈述一致。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其曾经起诉王洁、杨淑敏未获得法院支持,故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剑款。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驳回原告李慧智起诉的理由均系证据不足,针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仍应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根据李慧智提交的其为王洁、杨淑敏开具的购剑发票、党某证言、原告李慧智曾经起诉的诉状及被告已支付一把剑款560元的情况,无法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买诉争两把表演剑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慧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