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长春市春合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长春市春合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3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泉眼镇泉眼村东胜利屯。委托代理人:于波、薛亚云,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春合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三道村合金钢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淑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颖,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长春市春合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2017年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吊车侧滑,导致铁水流落到有冰的地面上,铁水遇冰气化二次燃烧,致原告被严重烧伤。伤后被送到烧伤医院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烧伤TBSAⅡ度Ⅲ度(头面颈部及双手)、吸入性损伤、颜面部瘢痕、双眼睑外翻。2016年3月29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经工字(2016)第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6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必要的医疗费外,其它待遇并未支付。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的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个月,计142,424.24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56,014.00元、伙食补助费3,267.00元、护理费32,674.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1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10.47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金32,674.81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293,151.56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工资计55,952.38元。被告辩称,工伤认定、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商计算标准被告不认可,劳动关系、工资数额我方不认可,经济补偿金计算不对,我方不予认可;驳回原告不符合实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民营企业,原告系被告职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4日4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由于吊车侧滑,导致铁水流落到有冰的地面上,铁水遇冰气化二次燃烧,导致原告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长春烧伤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双手、双前臂烫伤15%,TBSA深Ⅱ度7%Ⅲ度8%,吸入性损伤”;住院3天,二级护理。2015年3月17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烧伤TBSAⅡ度Ⅲ度15%(头面颈部及双手)、吸入性损伤、颜面部瘢痕、双眼睑外翻”;住院治疗112天,一级护理32天,二级护理80天。原告在长春烧伤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原告面部片状瘢痕为八级伤残、条状瘢痕为十级伤残,手部瘢痕及活动障碍为九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8万元;(3)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00元。2016年3月29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经工字(2016)第4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16年11月9日,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此次外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自认伤残等级按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玖级伤残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5月至12月工资为人民币24,600.00元,2015年3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借款2次,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工资人民币16,500.00元;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长经技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工资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鉴定表》、《伤残证》、《住院病历》等,被告举证工资条、工资清单、收条、《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且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应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能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四)关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确认。原告主张,原告自1988年在被告处工作,至原告受伤时已经工作28年,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证;从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举证工资条看,原告于2014年5月领取工资,应确认原告是于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至原告受伤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12个月。(五)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确认。(1)根据当事人举证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12个月,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期间应按12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按1个月工资计算。(2)从被告举证工资条看,原告受伤前工作12个月,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为9个月,无法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按2014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即月平均工资3,876.33元、日平均工资178.22元。(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从原告的受伤程度看(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颈部“烧伤TBSAⅡ度Ⅲ度15%”),参照《吉林省工伤职工停职留薪期分类目录》,最长停职留薪期为8个月,应以最长期限即8个月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从被告陈述及被告举证看,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工资,应按规定予以补足。(4)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115天,被告应按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如被告派人护理原告,可不支付护理费,如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应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虽然被告主张派人护理了原告,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举证,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劳动者受伤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费与原告此次受伤有关、原告确已实际支出,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予以确认和保护。(六)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已经申请并被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应按工伤待遇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及标准主张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吉林省相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长春市春合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春合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6.33元(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15.96元(3,876.3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510.64元(3,876.33元/月×8个月-19,500.00元工资-10,000.00元借款)、伙食补助费2,049.53元(178.22元/日×10%×115日)、护理费15,505.32元(3,876.3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86.97元(3,876.3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86.97元(3,876.3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134.31元(3,876.33元/月×7个月)、鉴定费3,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7,816.5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