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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建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平,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建平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安市含笑大道从南山禅寺附近往永安市东门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永安市开辉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后民警将陈建平带至三明市第二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建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15mg/lOOml。另查明,公安机关对陈建平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后,陈建平未及时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3月1日,永安市公安局将陈建平网上列逃。同年3月27日,陈建平到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又查明,陈建平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7月19日再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并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建平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抽血检验及查获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建平的驾驶证已被吊销,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陈建平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陈建平在被网上列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宝祺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