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藁城市石兴化工厂诉被告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藁城市石兴化工厂,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9执172号原告:河北省藁城市石兴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根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省藁城市石兴化工厂诉被告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1)藁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河北省藁城市石兴化工厂租赁费194.7万元(已付65)万元。二、被告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年32万元赔偿原告河北省藁城市石兴化工厂自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被告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2017年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依照法律规定,2017年1月19日我院向被执行人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院作出(2017)冀0109执172号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对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予以惩戒。执行中,法院依法对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监理所、证券等信息系统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石家庄高宗化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河北省藁城市石兴化工厂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109执172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兵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