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王永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西马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时闻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庆,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钰,女,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代理人:候亚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定订货时被上诉人需提前七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发出有被上诉人签字的产品申购单,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习惯并未按照《合同书》的上述约定履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购货指令,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产品申购单,通过上诉人内部销售部、财务部等多部门工作人员核实、签字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准备货品,货品准备完毕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发货地址,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不同区域的供货要求,向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发送货品。依据上述交易习惯,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出购货指令,按照编号为130309号《冰峪庄园大米原浆酒专卖店产品申购单》向上诉人申购酒品,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申购单中的要求,生产了2846箱对应产品,但是,被上诉人由于酒类市场销售行情变化,拒绝向上诉人提供发货地址,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发货。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的,要约不可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永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王永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18454元;3、被告对剩余商品作退货处理。诉讼中,因合同已到期,王永钰放弃第1、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系列产品,销售时间为三年,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合同约定,甲方对各专卖店的广告宣传、媒体宣传、资料宣传等全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范畴,并免费提供宣传资料。乙方需以现款汇向甲方进货,订货时乙方须提前七个工作日向甲方签发由乙方签字认可的书面产品申购单。甲方实行款到发货,乙方需将所订产品应交付的全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货到乙方销售区域指定地点前,所有一次性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目的地后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分别在2012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2013年1月多次向被告交款,共计1245034元,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价值426580元的酒品。截至2013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仍有预付款81845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1月,经对账,原告在被告处有预付款818454元,双方均认可,对该预付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书》约定销售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故至2015年7月1日,当事人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占用因《合同书》收取原告的预付款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其申购价值818448元的酒品,因原告拒不提供发货地址未能发货,原告应将货物领走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约定,订货时原告须提前七个工作日向被告签发由原告签字认可的书面产品申购单。原告所需所有产品要以书面订货单形式向甲方预订进货,所需产品品种、规格、数量要求等事宜,均应在产品申购单中写清楚。依此约定,被告应提供有原告签字的产品申购单等证明原告确有申购的意愿,并进一步证明因原告违约的原因致其履行不能,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钰预付款8184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6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到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再履行。经双方对账,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交款1245034元,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交付价值426580元的酒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尚有结余货款818454元,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将上述剩余货款返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5日依据双方交易习惯通过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其发出购货指令申购价值818448元的酒品,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发货地址而未能发货,被上诉人应将货物提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曾向其订货的电话录音、发送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也未能提供由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产品申购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6元,由上诉人大连冰峪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明伟审判员 郭云峰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