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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成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51号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国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科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江,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肇庆人社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信安大道92区市人力资源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谭锦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颖,该局职员。原审第三人丁成有,男,汉族,1994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白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成有是电白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27日早上,在电白公司承包的广宁县城东恒裕花园商住小区工地施工期间抬机器行走时,不慎摔伤,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013年12月31日,丁成有向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广宁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中止审理。其后,经丁成有申请,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5年3月12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丁成有与电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电白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丁成有与电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丁成有在2015年12月28日将有关资料补充交到广宁人社局。广宁人社局向电白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过对杨来洲等证人的调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宁人社工[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成有2013年2月27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电白公司不服,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庆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肇庆人社局受理该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对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听取了电白公司的申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了肇人社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有关“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肇庆人社局和被告广宁人社局依法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肇庆人社局有对原告电白公司不服广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焦点在于电白公司和丁成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劳人仲案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电白公司和丁成有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电白公司提出的与第三人丁成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不予认可。广宁人社局根据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并对电白公司、丁成有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了宁人社工[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肇庆人社局经过书面审查证据材料,听取了电白公司和丁成有意见,依法作出肇人社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宁人社局和肇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省电白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人社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要求广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电白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司从未雇用或聘请丁成有,丁成有并非我司员工,我司与丁成有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成有受伤时间不是正常上班时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错误,我司已申请再审;肇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在广宁县人社局宁人(2016)13号决定书基础上做出,一审认定该决定正确合法的事实错误,我司一审期间就丁成有与我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对有关证据提出质证,但未被采纳,一审剥夺了我方的诉权,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撤销广宁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肇庆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广宁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丁成有不属工伤。被上诉人广宁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欠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认人肇庆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维持广宁人社局宁人社工(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前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有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二、我局维持广宁人社局宁人社工(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维持广宁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广宁人社局依法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肇庆人社局有对上诉人电白公司不服广宁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广宁人社局和肇庆人社局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主要对被上诉人广宁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作出的肇人社(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及一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司法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丁成有与上诉人电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丁成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宁县人民法院(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此继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肇中法民三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认为,从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均认定丁成有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则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2016)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肇庆人社局复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欠缺理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启智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丹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