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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晓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273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路小区垂柳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0003751-0003800号发票一本及收取的物业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0003751-0003800号发票一本交还给了原告,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0003751-0003800号发票一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系原告聘用的收费员,2017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走0003751-0003800号发票一本,2017年2月22日被告辞职,被告辞职后,将收取的物业费约10000元占用。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主动辞职,而是原告将被告辞退,因原告尚欠被告风险抵押金及工资,还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纠纷被告将通过劳动仲裁处理,所以不同意返还该物业费,况且被告收取的物业费并非原告所诉10000元,而是854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系原告聘用的收费员,2017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取走0003751-0003800号发票一本,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云杉路小区全体业主发出通知,收费员工作进行调整,物业费票据编号0003751-0003800声明作废,在此期间,被告使用物业费票据编号0003751-0003800的发票中0003751-0003771号的收据收取物业费8543元,该物业费被告未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支取的发票记录、被告提交的收费员责任状、通知书、0003751-0003771号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应该将其收取的物业费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不应以双方尚有纠纷而占有他人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给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云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5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承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