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耿某某、郑某与沈某2、蔡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郑某,沈某2,蔡某某,沈某1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26159号原告:耿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郑某,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某2,男,194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蔡某某,女,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蔡某某的丈夫)被告:沈某1,男,200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2(蔡某某的孙子)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沈某2、蔡某某、沈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郑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耿某某、郑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燮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