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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兰德保、赖梅芳等与雷开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保,赖梅芳,雷开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8号原告:兰德保,男,1988年6月22日生,畲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赖梅芳,女,1992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开洲,男,1970年5月16日生,畲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兰德保、赖梅芳与被告雷开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德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李逢露,被告雷开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德保、赖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雷开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4002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晚,被告一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隆坪乡高园村青案组往县城方向行驶,20时0分许,当行至埠头乡××村××组路段时遇原告一驾驶赣州C03665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二)由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一驾车对路面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左转弯欲往前方道路左侧加油站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赣州C03665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致使赣B×××××小型普通客车与赣州C03665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一、原告二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原告二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于2017年1月8日、原告二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2016年10月13日该事故被兴国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处理,并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一、原告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一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雷开洲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垫付了原告赖梅芳医疗费5900元、兰德保医疗费26753元,共计3265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故意扩大诉讼标的而产生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仅在被告雷开洲所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雷开洲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兰德保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其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自城镇的证据。三、原告兰德保的误工损失日只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共计127天。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三个小孩均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六、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七、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其生活在农村,应以1500元至2000元较合适。八、交通费无任何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九、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或修复,无法确定损失多少。十、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减。十一、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晚,被告雷开洲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由兴国县隆坪乡高园村青案组往县城方向行驶,20时0分许,当行至埠头乡××村××组路段时遇原告兰德保驾驶赣州C03665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赖梅芳)由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雷开洲驾车对路面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左转弯欲往前方道路左侧加油站时未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赣州C03665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致使赣B×××××小型普通客车与赣州C03665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兰德保、赖梅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江西省兴国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开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德保、赖梅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雷开洲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兰德保、赖梅芳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兰德保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48214.38元,其中被告雷开洲垫付265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赖梅芳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8811.05元,其中被告雷开洲垫付5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兰德保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兰德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兰德保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兰德保电动车与手机受损,但未定损,也未修理。原告兰德保、赖梅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兰欣雨(2012年12月28日生)、儿子兰月鑫(2014年6月20日生)、女儿兰锦玉(2015年11月12日生)。二原告及其三个子女均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兴公交认字[2016]第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存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赣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作出,鉴定人员与鉴定机构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兰德保主张其一直从事挖掘机工作,经常居住地和收源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了埠头乡凤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加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村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或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载明兰德保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通过了建设机械挖掘机操作的学习,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载明的使用期限是2017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以上书证均无法证实原告兰德保一直从事挖掘机工作,相反,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还证实了2017年1月9日前原告兰德保无操作挖掘机的资质,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兰德保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其户别即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兰德保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根据兴国当地收入水平,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原告赖梅芳主张其从2011年6月2日起在兴国南方医院工作,岗位为护士,提供了兴国南方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单十二份加以证明。兴国县南方医院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赖梅芳月收入三千元,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赖梅芳月收入二千元),十二份工资单的形式有悖常理,对于原告赖梅芳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赖梅芳的误工费酌定为65元/天。综上,原告兰德保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8214.3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6、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105天);7、交通费酌定500元;8、财产损失13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800元,手机损失酌定500元);9、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元【兰欣雨(9128元/年×13年×10%÷2)+兰月鑫(9128元/年×15年×10%÷2)+兰锦玉(9128元/年×17年×10%÷2)】;12、鉴定费3500元。原告赖梅芳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81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4、误工费3380元(65元/天×52天);5、护理费5200元(100元/天×52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雷开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赣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为了减少诉累,被告雷开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德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元,共计95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德保医疗费38214.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61314.3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梅芳误工费338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梅芳医疗费88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12971.05元;五、被告雷开洲赔偿原告兰德保鉴定费3500元;六、原告兰德保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雷开洲垫付的医疗费26573元;七、原告赖梅芳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雷开洲垫付的医疗费5900元;八、驳回原告兰德保、赖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开洲负担1500元,其余原告自负。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