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本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8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石化金一路XXX号芳烃部,趁人不备窃得FHKW35V1-AACBY-AA型富士牌差压变送器一个(不予鉴定),后于2016年10月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石化沪杭公路卫九路沈某某(另处)开设的个体收废店。2、2015年10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上址,趁人不备窃得FHKW35V1-AACBY-AA型富士牌差压变送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768元)、UPD-91S11BND型深度液位计一个(不予鉴定)、霍尼韦尔ST3000型差压变送器一个(不予鉴定),后于2016年10月以人民币750元价格销赃于沈某某开设的个体收废店。3、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又至上址,在窃取安装于设备装置上的横河电机牌EJ110A型差压变送器(价值人民币1,248元)时,被厂内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俞某某、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的被盗仪表变送器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历次供述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褚马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