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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第二儿童医院,被告人马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将周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超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马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9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第二儿童医院二楼专家门诊处,被告人马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马超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左某跖骨骨折、左某第2楔骨骨折、左某第3楔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左某第1楔骨撕脱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马超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马超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超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