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523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何某,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被告接触较少,了解认识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为此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都是二婚,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辩称,同意离婚,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系男到女家,无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称结婚之时送给被告价值一千多元的金戒指一枚,被告否认,称系婚后原告姐姐所送。原被告结婚之时原告出资购买了床、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饮水机和冰箱等物品,在被告处,已部分毁损。原告称婚后共同购买价值3800元的上海尊贵牌电冰箱,被告认可购买电冰箱,但称电冰箱价值2500元,且已被原告砸坏,电冰箱现在被告处。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8万元,均是借其母亲的,被告认可借原告母亲2000元,已用于生活消费,对于其他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在农村信用联社有存款3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另称在瑞英装饰部工作,日工资120元,工资全部交给被告,被告称已用于家庭共同消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7年1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被告无和好意愿,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使原告给付被告戒指一枚,也是对被告的赠予行为,可不再返还。原、被告结婚之时购买的家具可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购置的尊贵牌电冰箱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所述其他共同存款、债务,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结婚之时购买的床、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饮水机和冰箱等生活物品归被告何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尊贵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何某负责清偿;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