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某诈骗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无固定职业。1994年4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2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祝璐珩,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黑8108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汪某通过赵某甲与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居民被害人赵某乙结识。当其得知赵某乙正在找人帮忙追讨债务时,遂许诺赵能办成此事,赵信以为真。汪谎称债务人在山东省威海有三处房产,公安人员办理扣押房产事宜需路费人民币15000元,另外起诉债务人需起诉费人民币54422元,先后两次要求赵某乙给其打款共计人民币69422元。上述款项均被汪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赵某甲、郭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退款收据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汪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全部退还赃款并得到谅解,可从宽处罚;4.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决定对汪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汪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汪某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有二次犯罪前科,且前一次犯罪同为诈骗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对汪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冬灵审判员 张喜军审判员 赵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