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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状、李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状,李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440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行董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雄、缪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岳状,男,生于1963年2月27日,汉族,住阆中市。被告:李小英,女,生于1965年2月27日,汉族,住阆中市。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状、李小英于2015年3月4日在我处借款90,000元,同时约定2017年3月3日归还,贷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岳状未作答辩。被告李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状于2015年3月4日在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00‰,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同时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该笔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下欠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嗣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3日变更为“四川省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司名称变更的,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当然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本案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继承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有其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债务于2017年3月3日到期,贷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岳状偿还到期债务,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小英的偿还义务,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岳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优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