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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伯清与周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清,周志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281号原告:张伯清,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周志红,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张伯清与被告周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5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554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后来支付过部分,现结欠13983元。被告周志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1份,明确结欠原告2015年度工资款9135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尚结欠原告1398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98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红给付原告张伯清劳动报酬人民币13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4元,由被告周志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