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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生,住南京市下关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某,女,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某称,刘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6)苏0113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异议人给付杨某房屋折价款42万元,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40万元,2016年10月16日前付2万元,并没有约定这42万元必须通过打入杨某银行卡的方式支付。异议人已于2016年4月15日前履行了40万元。余下2万元要求杨某当面接受并打收条确认。但异议人多次到杨某家中及单位找杨某,均未找到,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2日向杨某发短信要求当面支付2万元尾款,但杨某发短信拒绝见面,导致异议人无法向杨某支付2万元尾款。因此,异议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2016)苏0113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为了保证房屋折价款42万元全部履行而设立的。而异议人已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了42万元中的40万元,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余下的尾款2万元是由于杨某拒不配合接收等原因不能交付,现要求异议人承担全部8万元违约的重责,显然是不公平、公正的。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杨某要求异议人对2万元逾期承担8万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只是利息损失,何况杨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杨某要求异议人承担违约的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停止对异议人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一、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丘权号:893590-XIII-30)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屋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刘某承担。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42万元,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40万元,2016年10月16日前付2万元。若原告刘某逾期付款,需另行支付被告杨某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二、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杨某房租补偿2000元,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三、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各方当事人再无其它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已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给杨某人民币402000元,其中的5万元,由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于2016年4月7日支付给杨某。杨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万元,本院冻结了刘某的银行账号,并扣划刘某银行存款54000元至本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有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16)苏0113民初665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不存在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变更,也不因基于欺诈、胁迫或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而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撤销和变更。异议人刘某在2016年4月7日曾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杨某支付过钱款,异议人刘某称尾款2万元要求当面支付给杨某,杨某拒绝而逾期支付的理由不充分;刘某并称已履行了大部分给付义务,再支付违约金8万元不公平、公正,此称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也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条款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观文审判员  俞兆丰审判员  厉承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侯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