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429号原告:刘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被告:魏某甲,性别:××,××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被告魏某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粮油门市部一处,2000年到2004年间,被告魏某甲从该门市部赊购价值13530元的米、面,并出具欠据二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丈夫卫启星经中间人魏小森介绍从被告魏某甲处购买原煤,但未支付购煤款,卫启星称被告魏某甲可前往原告的粮油门市部拉米、面用以折抵购煤款。原告拉走的原煤已经抵顶了面款,现该并不欠原告的米面款。原告卫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某甲出具的欠据二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魏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欠据上所记载的米面款已折抵卫启星的购煤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6日、2004年7月27日被告魏某甲在原告刘某经营的孝义市明星粮行购买价值13530元的白面、大米,并出具欠据二支,分别载明:今欠到明星粮行大米80袋、面粉120袋。柒仟陆佰捌拾元整(7680元),魏某甲,2000年12月6号。今取到明星粮行大米壹佰叁拾袋(每市斤0.9×6500斤=”5850元)伍仟捌佰伍拾元整,魏某甲,2004年”7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甲欠原告135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二支在案为凭,被告应承担给付之责。被告魏某甲辩称,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用原告丈夫卫启星购买其原煤款折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甲给付货款1353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甲给付原告刘某欠款13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高志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