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行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志贵与建湖县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贵,建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初197号原告吴志贵,男,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薛盛堂,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该县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吴志贵诉被告建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建湖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建湖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贵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勇,被告建湖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胡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建湖县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邮寄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经核实,县政府(办)没有该地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使用及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2.经与县国土资源局联系,该地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已拨付严桥村村委会。资金的使用及发放情况,请你到严桥村村委会查询。”原告吴志贵诉称:原告为建湖县近湖镇严桥村村民。2013年8月5日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公告,征用原告所在村委会土地28.9522公顷。因征地公告中明确了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偿的标准及安置途径为: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和货币安置,然而被征地农户未收到任何货币安置和补偿。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上述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发放及使用情况。2016年10月28日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形式明确拒绝向原告公开征用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发放和适用情况。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第3项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快递回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具体的政府征地土地补偿、安置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建湖县政府答辩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吴志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建告知[2013]第59号,征收土地28.9522公顷的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使用及发放情况”。2016年10月28日,被告形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10月31日通过邮政快递,在法定时间内按原告指定的形式邮寄给原告。原告申请的信息均是建湖县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并不直接负责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工作,因此没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答复书中已经告知被告没有其申请的信息,并在与县国土局联系后,告知原告直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湖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答复,并通过原告指定的形式邮寄给了原告;证据2,快递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法律依据: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法释[2011]17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建湖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邮寄单的真实性、答复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也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2016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可能会在2016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建湖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是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单,被告对其三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是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邮寄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能反映其收到申请的时间,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吴志贵向被告建湖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建告知[2013]第59号,征收土地28.9522公顷的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使用及发放情况”。2016年10月31日,建湖县政府邮寄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主要内容为:“1.经核实,县政府(办)没有该地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使用及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2.经与县国土资源局联系,该地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已拨付严桥村村委会。资金的使用及发放情况,请你到严桥村村委会查询。”原告认为该答复书违法,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建湖县政府具有对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建湖县政府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第(四)之规定:“对于具体征地项目,要结合严格履行征地程序,确保征地信息公开透明。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用地报批时,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严格审查。征地批准后,批准一级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公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时间、征地规模、用途等征地审批信息。征地批后实施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审批和补偿安置以及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具体情况、补偿标准、补偿结果等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便于被征地农民知情和接受。”《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大项第(二)项规定:“做好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征地过程中,一些不便于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市、县应依法依规将其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由申请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信息公开。征地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2.用地批准后征地补偿登记材料;3.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参照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吴志贵申请的政府信息是由建湖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和保存,建湖县国土资源局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2016年10月31日,建湖县政府邮寄送达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经与县国土资源局联系,该地块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已拨付严桥村村委会。资金的使用及发放情况,请你到严桥村村委会查询。”本院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建湖县政府应当告知原告向建湖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政府信息申请,本案建湖县政府告知原告向严桥村委会查询存在不妥之处。但鉴于建湖县政府在告知书中已经明确联系了建湖县国土局,告知原告向严桥村村委会查询是更为直接获得其所需政府信息的方式,且不影响原告继续向建湖县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建湖县政府已经告知原告吴志贵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建湖县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吴志贵向被告建湖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被告建湖县政府邮寄送达答复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建湖县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用缴纳收据(账号:10×××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数,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