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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祝焕教与鲁文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焕教,鲁文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346号原告:祝焕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鲁文照,男,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祝焕教与被告鲁文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慧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焕教与被告鲁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焕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3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两次从我处买柴油合计3000元,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给我写了收款收据。从2013年年底,我每年都去被告家追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鲁文照辩称,我承认2013年6月20日那份收据中“鲁文照”三个字是我签的,但是2013年6月18日那份收据中“鲁文照”那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柴油不是我用的,是沙厂用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1份,被告鲁文照承认该收款收据中的“鲁文照”三个字是本人所签,但是辩称柴油是沙厂用的并且已经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中“沙厂”具体是哪个沙厂且没有加盖沙厂的印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该欠款,被告鲁文照应该承担偿还1500元柴油款的责任。2、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18日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1份,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份收款收据中“鲁文照”三个字是本人所签。经询问,原告对“鲁文照”签字的真实性不进行鉴定,放弃对该欠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被告鲁文照2016年6月18日1500元收款收据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鲁文照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欠原告柴油款1500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鲁文照欠原告祝焕教柴油款15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祝焕教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鲁文照2016年6月18日1500元欠款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鲁文照对其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鲁文照应该承担偿还1500元柴油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文照欠原告祝焕教柴油款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文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