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帅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伟,男,生于1987年9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帅伟趁同村村民李某3外出未锁门之际,将李某3停放在自家院中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178元)并卖与他人。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实,李帅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帅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帅伟趁同村村民李某3外出未锁门之际,将李某3停放在自家院中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178元)并卖与他人。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伟当庭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被害人李某3陈述自己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特征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李某1、张某、吴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卖车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居委会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帅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李帅伟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