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218号原告:马某,女,1980年9月18日生,布依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葛某1,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葛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葛某2、婚生子葛某3随被告一起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葛某2,××××年××月××日生一子葛某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顾家庭,家庭日常开支全由原告打工支撑。原告曾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当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过协调,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事业起步较晚故无大额存款,让原告无安全感,被告予以理解。但被告会积极努力工作,并愿意将自己的工资所得除必要开支外给予婚生子女及原告生活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葛某2,××××年××月××日生一子葛某3。原告曾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